关于职务犯罪自首中“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09-21 15:07 来源:兵团第十三师 作者:火箭农场纪委 浏览:

案例

2016年10月至2020年3月,刘某在担任某工贸公司(系国有公司)经理期间,指使单位会计姚某三次使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58万元为刘某个人购买国债,后均在当月归还。2021年,有人向该工贸公司上级单位纪委举报该单位私设“小金库”,上级单位纪委在相关单位的协助下,调取了“小金库”涉及个人银行存折的存取款记录及部分原始单据,发现姚某挪用的其中一笔23万元公款为刘某购买国债的事实。2021年3月,姚某在办案机关根据线索找其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三次挪用公款购买国债的事实。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姚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姚某在办案机关找其调查谈话期间坦白了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解读

 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办程序有一定特殊性,职务犯罪案件中对自首的认定往往存在不少争议。为解决这些问题,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该《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在办案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但掌握相关线索的情况下,即使犯罪分子交代该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范围,就成为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关键问题之一。在刑事案件中,“线索”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能够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的线索;另一种是不能直接查证犯罪事实,但与查证犯罪事实有关联的线索。如果办案机关掌握了第一类线索,就应视为掌握了一定的犯罪事实,犯罪分子在被据此调查谈话时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办案机关掌握了第二类线索,因该类线索不能直接查证犯罪事实,犯罪分子在被调查谈话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根据《意见》的精神,这种情形同样不能认定为自首。办案机关掌握此类线索后,能够研判行为人可能涉嫌的犯罪性质和类型,行为人由此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属于此线索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姚某所在的上级单位纪委掌握了“小金库”中涉及姚某曾转账23万元用于为刘某购买国债的线索,该线索属于与犯罪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的线索。姚某在被调查谈话期间,交代了其受刘某指使挪用公款为刘某个人购买国债的事实,该犯罪事实在办案机关掌握线索的范围内,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办案机关只掌握了“小金库”所涉个人存折转账23万元的一条线索,虽然姚某交代了三次挪用公款购买国债的事实,但鉴于其交代的事实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属于同种罪行,根据相关规定,仍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