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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参加趣味运动会受伤,谁来承担主要责任?
时间:2025-06-25 19:55 来源:第十三师新星市 作者:哈密垦区法院

案情回顾

2024年4月底,周某参加某居委会组织的活动,在活动期间突然晕倒,后经医院确诊为右侧后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隙出血。现周某认为被告某居委会作为活动组织方,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在明知周某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的情况还组织参加剧烈的拔河比赛,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事件发生后,周某与某居委会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周某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 000元,误工费52 000元,营养费4500元,康复器材费5000元,护理费30 000元,交通费4730元,合计139 230元;2、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合计1 000 000 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在组织活动和活动过程中反复强调有高血压等相关疾病的人员不能参加活动,周某在明知自己身体状况的情况下擅自参加拔河比赛并晕倒,被告也及时采取了救护措施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进行赔偿。双方对此各执一词。

法院审理

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应当对原告周某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90%的责任应当由原告周某自行承担。即被告某某居委会向原告周某赔偿各项损失1 076 174.60元的10%即1 076 17.46元。

一、“自甘风险”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活动造成的人身损害,应首先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如果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应当由活动组织者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二、对原告周某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比例?

2024年4月底,被告某居委会组织开展了一场居民自愿参加的趣味运动会。被告某居委会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活动组织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在趣味运动会活动中负责地保障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一是在活动开展前的告知义务及制定并落实应对突发情况的应急预案的义务;二是在活动中危险的及时排除义务;三是发生事故后的及时救助义务。虽然在趣味运动会开始前,被告某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多次口头告知拟参赛居民,自愿参加活动,年龄大的身体不适的有基础病的不要参加,但原告周某实际参加了拔河比赛,并在拔河比赛中突然晕倒倒地。被告某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周某采取了扶到旁边阴凉地方坐下、扇扇子降温、递水喝等简单的救护措施,现场也有参赛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因原告恢复意识,现场人员又拨打电话取消了120急救,医院救护车最终未能到现场,原告周某未能被第一时间送医院检查救治,原告周某最后被医院主要诊断为右侧后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隙出血。2025年1月中旬,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5级伤残,其疾病现状(损害后果)与参与拔河比赛与右侧后交通动脉瘤破裂出血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轻微原因);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周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其自身身体健康情况有清醒的认知,应当充分预料到其自愿参加拔河比赛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原告周某现在的损害后果,主要系其自身重大疾病造成。被告某居委会作为上述趣味运动会的活动组织者,亦存在一定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故被告某居委会应当对原告周某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90%的责任应当由原告周某自行承担。

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并实际履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