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加快师市矿产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保障地质勘查和矿产开发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师市确权且登记发证范围内实施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矿业权人。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
第四条 【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按照矿种划分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师市负责石灰岩、花岗岩等非金属矿产矿业权出让、登记(具体的矿产种类出让、登记权限见附件1)。
第五条 【事项管理权限】矿山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保护修复方案评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率)编制发布及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用费(使用费)收缴等工作,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由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相关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矿业权市场化配置
第六条 【年度出让项目库】各团场(镇)根据实际需求,按照师市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建立年度出让库,报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每年9月底,由团场(镇)依据《十三师新星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重点项目建设,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等实际情况,向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下一年度的出让计划。出让二类矿种的,团场需明确下游配套产业建设情况;出让三类矿种的,团场须明确拟出让资源量的测算依据、拟服务重点项目等情况。
第七条 【出让前期工作】由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团场年度出让计划进行规划符合性审查后,征求属地团场(镇)、师市发改、财政、工信、生态环境、水利、应急、文体广旅等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形成师市年度出让计划,报师市领导批准。
各团场(镇)、各部门结合职责,可通过上图核实、实地踏勘等方式进行核查,并提出核查意见(见附件3、4)。
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批准的出让项目库,按计划开展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其中,出让采矿权需开展地质普查和出让收益评估工作,出让探矿权需要开展出让收益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列入下一年预算(其中:三类矿种地质普查费用为10万元/宗,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费用为2万元/宗;二类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费用为5万元/宗)。
第八条 【出让程序】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批准的出让项目库完成前期工作后,拟订出让方案,再次征求属地团场、师市发改、工信、生态环境、水利、应急、文体广旅等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各团场(镇)、各部门结合职责,可通过上图核实、实地踏勘等方式进行核查,并提出核查意见(见附件3、4)。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修改完善后,报师市行政常务会审定。
师市行政常务会审定后,由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出让工作。
第九条 【竞争性出让】全面实行矿业权竞争性出让。除国家规定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情形外,其他矿业权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性出让。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起始日20个工作日前发布公告。
出让探矿权的,设置保留底价。保留底价由师市分管领导在公开出让活动开始前1个小时确定,保留底价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送至出让活动现场,竞价结束后,由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现场打开公布保留底价。现场报价低于保留底价的,不成交。
第十条 【协议出让】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类别中普通建筑、砖瓦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经新星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进行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按规定公示评估结果,根据评估和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十一条 【综合利用及砂石土矿差别化管理】采矿权人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回收利用采矿废石,无需另行办理采矿登记。采矿权已经灭失,对其形成的采矿废石进行利用,应当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经批准的公益性、基础性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的范围和建设工期内用于本项目的砂石土矿,无需办理采矿登记。项目完成后确有剩余的,由属地团场(镇)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外销售,销售收益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矿业权人条件】探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
第十三条 【“净矿”出让】实行“政府组织、部门配合、社会监督”的“净矿”出让工作机制。批准出让矿业权前应当组织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合规性审查,相关部门依照本部门职责做好与用地、用林、用草、用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事项衔接,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服务效率,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以便矿业权出让后,矿业权人顺利办理相关手续,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砂石土矿采矿权一律实行“净矿”出让,推进其他矿种矿业权“净矿”出让。
第十四条 【出让矿业权纠错】由于不可抗力、产业政策限制或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原因导致矿业权人无法勘查或开采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业权人申请,实地核实情况,公示核实结果。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报师市批准,可以协商撤回或局部调整已出让的矿业权范围,按照有关规定退还或补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章 矿业权管理
第十五条 【探矿权登记期限】以出让方式设立的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最长为5年,每次延续登记期限最长为5年。申请探矿权延续应当扣减首次设立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证载面积20%非油气矿产已提交资源量或油气矿产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及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勘查除外。
砂石土采矿权最低出让年限不低于5年,年生产能力不低于6万立方米(基础设施建设配套除外)。
第十六条 【矿业权登记、延续、保留、变更、分立及注销】
已登记保留的探矿权,如不能满足转采矿权相关要求的,可申请探矿权延续,继续开展勘查工作。已设探矿权全部或部分区域已转采矿权的,原探矿权应当申请注销或变更勘查区范围(扣除转采矿权区域)。已设探矿权因转采矿权申请分立的,勘查工作程度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同一矿业权人的已设采矿权(《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类别中普通建筑、砖瓦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深部、上部及周边同类矿产探矿权勘查程度达到详查及以上的,可申请变更(扩大)该采矿权矿区范围。
国家司法、行政、监察机关正在审理、行政复议、审查并明确要求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调查核实内容及时间要求】团场(镇)相关科室收到矿业权人申请后,应当出具回执单,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出具调查意见。调查意见有效期限为1年,内容主要包括:申请的矿业权范围,与生态保护红线、各类保护地、耕地、基本农田、涉河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等禁止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情况,矿业权人是否存在矿产资源方面违法违规行为及查处情况,矿业权人是否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矿业权是否存在争议及解决情况,与师市颁发的矿业权重叠情况,明确是否同意矿业权人办理登记申请。
出具意见不得违法增加前置条件和与调查核实无关事项,不得违法收取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因不可抗力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按期提交申请的,团场(镇)相关科室需核实并说明原因。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出具的,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视情况,对团场(镇)相关科室予以通报、约谈。
第十八条 【提前提示服务机制】对120天内到期的师市登记权限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及时在门户网站集中公告矿业权项目名称、矿业权人名称、许可证号、有效期和到期剩余时间等信息,提醒矿业权人按期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团场(镇)相关科室在师市登记权限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90天前,主动联系矿业权人,提醒矿业权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交申请登记资料。
第十九条 【矿业权自行废止和注销】除不可抗力国家政策变化或师市及其有关部门政策原因外,矿产资源勘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矿业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续、保留、注销登记,或申请延续、保留时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不予登记且矿业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由师市自然规划局在师市政府门户网站公示6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自行废止,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生态保护红线】除法律、法规和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管制规则允许外,不得在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内新设立矿业权。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优化调整后,原已设立的矿业权区域不在禁止、限制区范围内,或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师市批准的,矿业权人可申请恢复已退出的矿业权(按规定扣减的范围除外)。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出让合同管理】出让矿业权,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载明出让的矿业权基本信息,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除遵守国家、兵团及师市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外,还应当遵守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法定权利和义务。矿业权人履行法定权利、义务和合同约定情况纳入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出让登记监督】矿业权出让、登记实行矿业权管理信息系统一体化管理,纳入师市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统一矿业权出让、登记程序和审核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绿色勘查开采】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和绿色发展,将保护生态环境、节约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贯穿全过程。
推进绿色勘查、绿色矿山和绿色矿业发展示范区建设,严格开采规模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准入标准,严禁“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项目进师市,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盲目发展。
第二十四条 【勘查质量监督】矿业权人应当根据地质勘查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单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勘查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地质勘查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地质勘查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勘查施工质量。
探矿权人开工之前,应将《勘探方案》报属地团场(镇)、相关科室审查,并由属地团场(镇)、相关科室出具审查意见后,报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三案合一”】新设立采矿权,范围、生产规模、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发生变更以及原评审通过的方案适用期届满的采矿权,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合并为《师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保护修复方案》。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复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储量年报管理】团场(镇)相关科室要组织做好本辖区内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编制工作,指导矿山企业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矿山企业是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编制的责任主体,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当年未动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矿山企业提供书面承诺书后,无需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非金属露天矿山和生产规模为小型及以下的矿山,不需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但应填写矿山资源储量年度变化表,编制采掘(剥)平面图、井下井上工程对照图和资源储量估算图。
团场(镇)相关科室要进一步加强矿山储量动态监管,提高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数据真实可靠性,切实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矿山储量动态更新机制,强化矿山储量数据质量管理。将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管理,加强抽查检查,对弄虚作假、数据不自洽或未按规定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等情形的,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矿山储量年报由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权限组织专家审查,或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单位组织审查。审查工作原则上以集中审查方式组织专家进行会审,要求矿山储量年报主要编写人及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必须参会。
第二十七条 【实行告知承诺制】采矿权人在申请采矿权延续时,现有方案需要修编,且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限不足30个工作日的,申请人凭委托编制合同或限期完成编制承诺书,先行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待修编方案批复后颁证。团场(镇)相关科室要及时梳理核实需要修编方案的矿山企业,主动服务、书面提醒,督促采矿权人及时编制方案。
第二十八条 【加快退出不符合最低生产规模标准的矿山】达不到最低生产规模标准的矿山,应在2年内完成整改。未整改完成的,经新星市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后,按规定依法予以注销采矿许可证。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整改完成的,顺延不可抗力影响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改革矿产资源储量分类】全面落实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储量国家技术标准及规范。将矿产勘查分为普查、详查、勘探三个阶段。固体矿产分资源量和储量两类,资源量按照地质可靠程度由低到高分为推断资源量、控制资源量和探明资源量三级,储量按照地质可靠程度和可行性研究结果分为可信储量和证实储量两级。
第三十一条 【减少储量评审备案范围】减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评审备案矿产资源储量范围。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或范围,除油气矿产外在采矿期间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压覆师市审批权限矿种的),或其他涉及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处置的(此类情形仅评审不备案),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其他不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进行评审备案。
师市登记权限内二类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三合一方案”评审、探矿权转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评审,应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开展。三类矿种的地质普查报告由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行开展评审。
第三十二条 【归并储量评审备案登记事项】简化归并矿产资源评审备案和登记事项。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内容纳入评审备案管理,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统计的依据。
矿业权人或压矿建设项目(压覆师市审批权限矿种的)单位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由团场(镇)相关科室初审后报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经组织专家审查后,出具评审备案文件。
团场(镇)相关科室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建立本级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并与师市矿产资源储量数据库衔接。
第六章 矿业权开发利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严厉查处违法违规勘查行为】师市相关部门要协调联动,加快推进矿产资源勘查进度,对探矿权人勘查投入、项目实施等履行义务情况加强管理,进一步整顿矿业秩序,盘活矿产资源。对设立超过15年以上的探矿权,加大专项核查力度,依法上报“圈而不探”、“以采代探”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加快推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严格落实探矿权保留有关规定,申请第三次保留探矿权的,按照登记权限,团场(镇)相关科室应督促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加快办理完成采矿登记手续并及时开发利用,未办理完成的,探矿权不予保留,因不可抗力或政策性原因无法转采的可以继续保留。
第三十五条 【矿山日常巡查监管】由团场(镇)相关科室负责辖区矿山企业日常检查。团场(镇)相关科室每月至少对辖区矿山企业检查2次,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每季度对团场巡查情况进行抽查1次,发现超层越界和不按开发利用方案开采、以探代采、非法探矿、非法采矿等行为并及时移交执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 【部门协调联动】由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牵头,联合师市应急管理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按照各自分工,每半年开展1次联合执法检查,严厉打击矿产资源领域违法违规现象。
第三十七条 【生态修复】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师市辖区国有银行与矿山企业签订三方协议,督促企业按矿业权出让协议约定足额缴纳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基金,并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
第七章 矿业权出让收益处置
第三十八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收缴】矿业权出让收益依据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相关规定执行,按出让合同约定缴纳。
第三十九条 【未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收缴】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探矿权、已有探矿权经批准变更或增加勘查矿种及应当缴纳出让收益(价款)但尚未缴纳的矿业权,应当在办理采矿权登记时按照规定处置矿业权出让收益。
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缴纳。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应缴部分,剩余部分由受让人继续缴纳。
第四十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特殊情形收缴】以有偿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原评估资源量范围(包括平面和剖面,下同)小于矿业权范围、申请转采矿权时查明储量范围大于原评估资源量范围、采矿权增加资源量和储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不再缴纳出让收益。
第八章 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财政出资地勘项目管理】各级财政出资的地质勘查项目不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师市财政出资的地质勘查项目仅限于其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内的矿种,且应当报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
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实行成果清单管理,根据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面向各类市场主体公开竞争性出让矿业权。
第四十二条 【构建多元化地勘投入机制】稳定师市基础地质调查、矿产勘查财政资金投入,激励师市地质勘查事业单位(含中央驻疆)利用自有资金开展地质找矿,探索建立师市地质勘查基金,多元化加大地质矿产勘查投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国家、兵团等法律法规变化,与本办法冲突的,以国家、兵团等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执行时间和相关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试行2年)。
附件:1、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表
2、各部门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