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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师新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告的公示(2025年第25期)
时间:2025-10-31 13:30 来源:第十三师新星市 作者:市监局

兵团市场监管局关于第14批次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2025年第9期),涉及本辖区1家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第十三师新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第6),涉及本辖区1家食品小作坊,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新星市阿蔡高档果品批发店(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苹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71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新星市阿蔡高档果品批发店(个体工商户)的食用农产品苹果进行评价性抽检。2025731本局收到《检验报告》(№.2025X-J-SP12613),报告载明项目:克百威标准指标为≤0.02mg/kg,实测值为 0.061m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 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第十三师新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程序,依法对新星市阿蔡高档果品批发店(个体工商户)开展执法检查。经查,新星市阿蔡高档果品批发店(个体工商户)采购该批次不合格苹果55kg其中用于抽样检验3.2kg执法人员检查时剩余苹果已全部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苹果的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快速检测报告。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苹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兼顾十三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处罚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601.8元;3.罚款1000元。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当事人购进该批次苹果的过程中未留存供货商相关资质及票据,未按照要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形当事人制定如下整改措施:1.学习法规知识,严格遵守食品经营相关法律法规;2.认真落实进货查验义务,做好台账登记。

二、哈密市伊州区乐食米皮加工店生产经营的米皮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62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哈密市伊州区乐食米皮加工店生产经营的米皮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 724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2025B-J-SP08319),报告载明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指标为不得检出,实测值为0.0284g/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第十三师新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程序,依法哈密市伊州区乐食米皮加工店开展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共生产该批次不合格米皮230千克,其中用于抽样检验3千克,抽检当日已销售完毕。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米皮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原因排查及整改情况

因当事人在生产加工米皮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属于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米皮的情形,当事人主动停止使用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并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三师新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