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有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
第二十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